⑴ 刑九終身監禁規定是怎樣的
只有那些可能會被判處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才會被判處終身監禁,目前在我國只有國家工作人員在被發現存在貪污或者是受賄的行為,並且犯罪請假比較嚴重的,此時才有可能會被判處終身監禁,此種犯罪主體一旦被監禁是不會被釋放的。
一、刑九終身監禁規定是怎樣的?
只有那些可能會被判處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才會被判處終身監禁,《刑法修正案(九)》在對終身監禁的立法技術上有三個方面的特點:
1、對刑法總則規定的刑罰種類未作修改,不將終身監禁作為新刑種。
2、《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後段)規定:「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在這里,也沒有將終身監禁列入特大貪賄犯罪的法定刑。
3、在法條表述上體現終身監禁只是一種行刑方式。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這里對終身監禁用的是「決定」而非「判處」,而且將其起始時點規定在死緩期滿減為無期徒刑之時,進一步表明立法者並非將終身監禁作為刑罰種類。
二、終身監禁的特點
1、只適用於嚴重貪污、受賄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衡量應當適用終身監禁的;
2、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二年,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死刑緩刑執行二年期滿的的罪犯,可依法減為無期徒刑;
3、依法被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或假釋。
三、終身監禁包括多種類型:
(1)絕對終身監禁。
對於某些犯罪一些國家在立法上規定了絕對終生監禁,法官沒有任何刑罰選擇權,比如英國的謀殺罪。
(2)裁量終身監禁。
對於某些犯罪終身監禁是選擇刑,具體是否適用由法官決定。大部分終生監禁立法採用此種方式。
(3)無假釋終身監禁。
要求終身犯必須服刑終身,不能適用假釋,但允許減刑或赦免,美國和澳大利亞一些地方採用此種規定。
終身監禁僅比死刑輕一些。由於實施了貪污或者是受賄行為的違法犯罪分子,一旦被發現貪污或者是受賄的財產稅額較大,此時檢察院在量刑時一定會從重處罰,若是由於其貪污或者是受賄已經導致了他人死亡,或者是經濟秩序被嚴重破壞,有可能會被判處終身監禁。
⑵ 根據現在青少年犯罪的情況,請談一下你對於18歲以下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判處死刑的看法
盡管未成年人不判死刑原則是一條重要的國際人權保障原則,但在很大程度上中國對於確立這一原則的最初動力是源於恤幼的文化傳統。或許也正是由於這一原因,使得中國在廢除未成年人死刑立法上長期保留了不徹底的特點。因為,恤幼所體現的兒童觀是將兒童保護視為成人社會的一種「寬容」和「憐愛」,而且這種寬容和憐愛往往以不危及成人社會的倫理觀念和安全感為前提,而不是把兒童受到特別保護視為兒童所應享有的一種權利[3]。
中國各朝代並不乏對於尚未成年(丁年)的幼年人免予死刑適用的規定,例如《唐律》曾經規定「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沈家本在《大清新刑律》編輯宗旨的奏摺中也曾經有「夫刑為最後之制裁,丁年以內乃教育之主體,非刑罰之主體」{3}的立法思想闡述。但縱觀中國刑事立法的發展歷史,首開對於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之立法先河的當屬1935年的中華民國新刑法典。該刑法典第63條規定:「未滿十八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不過遺憾的是,1935年刑法原本規定未滿18歲者一律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但是此修正案的規定受到吳經雄的反對,吳氏提出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不在此限制的范圍。這一反對意見得到程中行、劉克俊等人的贊同,他們提出了國外(如日本)有立法例、未滿18歲的人殺直系尊親屬恐無法感化等立法理由{3}。吳氏提案在交付表決後得到多數立法委員的贊同並獲得通過。結果,1935年刑法典留下了未滿18歲未成年人如果殺直系尊親屬可判死刑的例外性規定,這不可謂是中國廢除未成年犯死刑進程中的一大遺憾。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原則曾經一度得以確立。早在1951年,「對於十八歲以下的少年罪犯,即便情節嚴重,罪當處死,也不能處死」[4]就已經確立為指導司法實踐的刑事政策。從20世紀50年代到79年刑法頒布前的歷部刑法草案均曾有明確、徹底禁止對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死刑的條款。例如,1954年9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指導原則草案(初稿)》第10條第3款、1957年6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第48條、1963年10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第48條、1979年5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法治委員會修正第二稿)》(第37次稿)第43條等,都有此種規定[5]。
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部刑法典——79年刑法也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不得判處死刑,但遺憾的是,卻也如同1935年刑法一樣沒有徹底禁止對未成年人判處死刑,而是留下了可以判處死緩這樣一個自相矛盾的尾巴。該刑法第44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這一刑法典一反歷部刑法草案徹底禁止對未成年人犯罪判處死刑的規定,顯然是受到了20世紀70年代末所出現的青少年犯罪惡化的影響。據統計,1978、1979和1980年,青少年犯罪達到新中國成立以來的最高峰,犯罪青少年占整個刑事犯罪作案成員總數的百分比,大中城市達70%—80%,農村也達到60%—70%{4},青少年犯罪驟然演變成為一個危害社會治安的嚴重社會問題。1979年8月,中共中央還專門轉發了《關於提醒全黨重視解決青少年違法犯罪問題的報告》,體現了這一問題的嚴重性。在這樣的背景下,實現徹底禁止對未成年人犯罪判處死刑的難度的確很大,79年刑法在廢除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死刑上留下殘余也是可以解釋的。
但是,在中國刑法中死緩並非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79年刑法第44條的矛盾性顯而易見的。也折射出立法者在對待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適用死刑上的一種矛盾心態。這一條文所存在的立法邏輯上的矛盾還表現為:如果在死緩期內未成年罪犯抗拒改造時,將會造成刑法第46條和第44條矛盾——前者規定應當改死緩為死刑立即執行,而後者又規定不得對未滿18周歲的人適用死刑{5}。
針對79年刑法第44條的其他代表性批評,則分別是從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刑事政策和未成年人的辨別控制能力不健全兩個角度展開。前者認為應當徹底廢除未成年犯死刑(包括死緩)是對未成年人進行特殊保護刑事政策、「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要求和體現,;而後者則認為未成年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尚不健全,尚不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因此死緩的適用仍過於嚴苛。此外,還有的學者注意到了禁止對未成年人適用死刑是國際刑罰改革的趨勢和中國簽署並批准生效的《兒童權利公約》等國際公約的要求{6}。
上述對於未成年人犯罪不應適用包括死緩在內死刑的意見,逐步得到了理論界較為廣泛的認同,並對刑法的修改產生了影響。這一意見在「對現行法律規定的死刑,原則上不減也不增加」{7}的刑法修改指導原則下,仍然得以例外性地被1997年新刑法所採納。修正後的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這一規定正式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絕對不適用死刑的原則(包括不得適用死緩),實現了與未成年人不判死刑原則這一國際准則的「無縫銜接」,將3.41億未成年人口[6]從死刑的陰影中解脫了出來。
值得注意的是,20世紀90年代中期,中國的青少年犯罪問題雖然有所好轉,但仍然被視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在新刑法典出台前夕的1995、1996年,中國治安形勢還呈惡化態勢,青少年罪犯和全國罪犯判決數都出現了增長的高峰(參見圖1){8}。也就是說,1997年刑法典徹底禁止對未成年人犯罪判處死刑的規定,超越了社會治安形勢這一阻礙中國廢除死刑的重要因素,突破了「亂世用重典」的傳統思維,可謂是對成人本位兒童觀和報應主義刑罰觀的超越,體現了中國兒童觀和刑罰觀發展的重大進步,不愧為中國刑事法治發展的重大進步[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