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義大利旅遊簽證需要哪些資料
【基本資料准備】:
1、 護照原件
2、 照片;
3、 身份證正反面復印件;
4、 戶口本全本復印件;
5、酒店預訂證明;
5、 機票預訂證明:往返中國的飛機票訂單復印件;
6、 結婚證復印件;
7、 銀行對賬單:
(1)申請人本人名下借記卡最近6個月內流水賬單明細原件(需銀行櫃 台開具並加蓋銀行公章);
(2)最後一筆交易記錄須距離送簽日期30天內,余額在1萬人民幣或等值外幣;
(3)首選工資卡,如無工資卡建議提供記錄良好的借記卡對賬單;
(4)申根使館特別看重對賬單的交易記錄,建議提供進出記錄良好的對賬單;
(5)如工資卡是信用借記一體卡,建議提供本人名下其他借記卡對賬單一並送簽,使館不接受只有信用卡對賬單送簽;
8、 其他材料(存款證明):所有人群: 存款證明不是使館必要材料,作為輔助資料。
(1)存款證明原件:申請人名下金額不少於5萬人民幣或等額外幣的存款證明,凍結時間自申請日起3個月以上,
此存款最好在不晚於半年前存入;
(2) 存款證明原件一旦遞交使館不予退還;
9、 房產證:房產證復印件強烈建議提供,特別是沒有大國簽證記錄、年輕單身的申請人
【在職人員】:
1、在職證明:請注意解釋說明(1)使用真實工作單位正規抬頭紙列印(除領導簽名外,其他內容須機打不能手寫),內容全部為英文,並加蓋公司紅章(2)在職證明內容需包括:申請人姓名、出生日期、護照號、職位、在職年限、收入、旅遊時間並需註明擔保申請人按期回國,旅行費用由誰支付;公司名稱、地址、聯系電話(座機);以及由法人代表/總經理/人力資源部門經理(任選其一)簽字,註明其聯系方式及任職職務;
2、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 (1)所在單位為企業單位的申請者,請提供營業執照副本的清晰復印件,用A4紙復印並在復印件上加蓋單位公章 (2)所在單位為事業單位的申請者,請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的清晰復印件,用A4紙復印並在復印件上加蓋單位公章 (3)若屬於民間團體,請提供《注冊登記證》復印件。
【退休人員】:
退休證:退休者需提供相關有效復印件;
【自由職業/無業】:
1、由出資人(父母/配偶/子女任意一方)的服務處所出具的出資證明信(英文):需使用公司正式的信頭紙並加蓋公章,並由領導簽字.需包含以下信息:出資人(父母/配偶/子女任意一方)的姓名/生日/職務/月薪或者年薪/入職時間,申請人姓名/生日/護照號/由出資人(父母/配偶/子女任意一方)承擔申請人此次旅行的全部費用
2、不論是否有材料可以證明與出資人關系均需辦理親屬關系公證及認證。
【在校學生】:
1、 學校準假證明:假證明使用學校正規抬頭紙列印,內容全部為英文,並加蓋學校公章;提供清晰的整本學生證/
卡復印件 ;應屆畢業生提供首選准考證,其次提供畢業證或錄取通知書。
2、18歲以下未成年人:18歲以下未成年人: 1. 與父母雙方同行,需提供: A. 帶有孩子照片的出生公證及認證,
孩子為主申請人,須義大利語譯文;以及完整復印件 2. 與父或母一方同行,需提供: A. 帶有孩子照片的出生
公證及認證,孩子為主申請人,須義大利語譯文;以及完整復印件 B.《同意未成年人出國聲明》的公證及認證,
須義大利語譯文;以及完整復印件 3. 與父母以外的非直系親屬同行,需提供: A. 帶有孩子照片的出生公證及
認證,孩子為主申請人,須義大利語譯文;以及完整復印件 B.《同意未成年人出國聲明》的公證及認證,須意
大利語譯文;以及完整復印件 C. 除了提供以上資料之外,孩子的父母有可能被要求面試 4. 如父母離婚,需提
供父母離婚證的復印件及法院關於孩子歸屬權的判決書的復印件 註:未成年人隨父母一方或非直系親屬出行,
且該申請人與父母不同在一個戶口本,需要另外提供父母雙方的戶口本整本復印件遞送申請材料到義大利簽證申
請中心當天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需要辦理公證認證,送簽日期由旅行社根據使館工作日酌情安排 18歲以上學
生:帶有孩子照片的出生公證及認證,孩子為主申請人,須義大利語譯文;以及完整復印件。
Ⅱ 義大利簽證所需材料有哪些
義大利簽證所需材料如下:
一、基本材料:
1、有效護照。
2、護照(近期)照片。
3、簽證申請表(填寫完整,並由申請人簽字)。
4、資金證明:申請人提供工資卡及銀行對賬單。
二、旅遊簽證:
通過中國旅行社申請ADS簽證。旅行社必須經「中國國家旅遊局」授權,並在申根國大使館備案。
三、個人簽證:
提供意方邀請函,擔保人/資金證明,以及申請人償付能力證明。
四、學生簽證:
1、非獎學金的學生提供父母的資金證明,須提供申請人自己的國際雙幣信用卡(最低余額4173歐元)或者4173歐元的銀行匯票。
2、預注冊學生提供住宿證明原件或房東身份證復印件,或提供兩周的酒店預訂單。
3、年度預注冊學生名單。
五、商務簽證:
參加義大利展會:參加義大利展會的中國公司,需由義大利組展方將參會人員名單發至義大利使館郵箱備案後,簽證中心才能接受簽證申請。
(2)義大利從哪裡查法院的判決書擴展閱讀
入境義大利的注意事項:
一、持申根短期簽證入境義大利者,務必留意簽證有效期、停留期及簽證剩餘入境次數,特別是在機場轉機和港口登船之時請謹慎入關和出關。
二、入境時,旅客所攜帶的個人消費品可免關稅,但此類物品不得具有貿易進口性質,其總價值不得超過300歐元(如通過航空或海路入境可不超過430歐元)。15歲以下未成年人攜帶物品最高限額為150歐元。此外,對以下某些特定商品可攜帶的免稅數量限制如下:
(一)煙草類
可攜帶下列四項中的一種:香煙200支、卷煙(每支重量不超過3克的雪茄)100支、雪茄50支、煙草250克。
(二)酒精飲料類
可攜帶下列兩項中的一種:超過22度的蒸餾、酒精飲料或純度超過80%的非變性酒精1升;等於或小於22度的蒸餾、酒精飲料,開胃葡萄酒,香檳,烈性葡萄酒2升以及低度葡萄酒2升。
(三)香水類
香水50克,清新劑250毫升。
(四)咖啡類
可攜帶下列兩項中的一種:咖啡500克、咖啡精或濃縮咖啡200克。
(五)茶類
可攜帶下列兩項中的一種:茶葉100克、茶精40克。
Ⅲ 兩大法系刑事訴訟模式的區別和聯系
法系是指根據各國法律的特點和歷史傳統等外部特徵進行分類將具有某些共同特徵的法律傳統、法律制度的若干國家的法律劃為同一法系。在當代一百多個國家中,有兩個歷史悠久、影響廣泛的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前者以英國和美國為代表,後者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自20世紀以來,上述國家的刑事訴訟法互相借鑒、吸收或融合,但由於法律的傳統、文化和習慣的不同,客觀上仍然各自具有明顯的特點。這些特點表現在以下幾個主要方面:
一、法律形式上的特點
英美法系發源於英國,自11世紀起,以中世紀英國普通法的概念和原則為基礎、根據資本主義的需要重新解釋和改造而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Caselaw)為主,英美國家高級法院的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淵源之一。適用判例法的一個重要原則,即「遵照先例」(starede~isis)的原則,下級法院必須遵守上級法院的判例,尤其必須遵守最高法院的判例,因而判例實際上起著法律的作用。20世紀下半葉以來,英美法系國家也加強了議會立法和修訂原有立法,如英國《1965年證人出庭法》、《1974年陪審團法》、《1976年保釋法》、《1980年治安法院法》、《1985年犯罪起訴法》、《1995年刑事上訴法》等;美國《1975年聯邦刑事訴訟規則》、《1983年聯邦司法官審理輕微犯罪程序規則》、《1984年聯邦保釋改革法》以及各州的立法,如《紐約州刑事訴訟法典》等,但是上述議會立法或國會立法,多系單行法,不是統一的法典。
大陸法系以羅馬法為基礎,盛行於歐洲大陸諸國,以後又傳播到其他國家和地區。大陸法系以成文法典為主,實體法與程序法分開,既有總則又有分則,內容比較嚴謹,形式比較完整。在古羅馬,查士丁尼[1]就禁止法官引用判例,當然法官更無權造法(1awmaking)。直到如今,1804年《拿破崙法典》第5條仍然是大陸法系國家公認的一個原則,該條規定:「審判員對於其審理的案件,不得用確立一般規則的方式進行判決。」[2]因此,成文法才是大陸法系法官判決案件的依據,判例僅供參考而已。現行《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分卷首和五卷,共803條,《德國刑事訴訟法典》分8編,共477條;《日本刑事訴訟法》分7編,共506條和附則;《義大利刑事訴訟法典》分11編,共746條;都自成體系,比較嚴謹和完整。
二、偵查程序的特點
英美法系的偵查由警察機關負責。現代的警察機關起源於英國,於1829年9月由當時擔任內政大臣的羅伯特,皮爾爵士在倫敦創建,負責維持社會治安和偵查刑事犯罪。美國於1845年依照英國的模式在紐約市建立起第一個警察機關。這一模式還對世界上許多國家產生過影響。英國警察機關根據1984年制定的《警察機關與刑事證據法》開展對犯罪的偵查[3].英國警察機關具有較廣泛的詢問權,警察機關為了了解案情和收集證據,可以詢問任何人,而不論是否為犯罪嫌疑人,但除了成文法有特別規定的(如恐怖主義分子)以外,被詢問人可以拒絕回答。自1991年起,警察機關詢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用同一部機器同時錄制兩盤錄音帶和錄像帶,不許復制,一盤供訴訟中使用,一盤封存,如果以後在法庭審理時,被告人及其律師對警察機關的錄音、錄像記錄提出異議,就可以由法官主持,當眾啟封另一盤進行對比,以核實口供的真實性和可信性。當警察機關認為被詢問人確有犯罪嫌疑時,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即可以不開口說任何話。但在上個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在沉默權問題上,英國已有所變化,雖然《1994年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仍保留沉默權,但在某些法定的情況下的沉默,法庭或陪審團可以對此作出不利於被告人的推論[4].此外,為了提高偵查和鑒別犯罪的技術手段,英國向警察機關投資1.07億英鎊,擴大建設含300餘萬件樣品的脫氧核糖核酸(DNA)資料庫,計劃到2004年用於對所有犯罪進行DNA鑒定。[5]在美國,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是一項憲法性權利,並且通過判例規定警察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其律師必須在場,否則,該證據應當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採用。在偵查階段,英美的警察機關還有權採取搜查、扣押、有證逮捕和無證逮捕等強制措施。同時,英美在偵查階段對保釋的運用比較廣泛,即除了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罪、逃犯和曾經違反過保釋規定的以外,一般的輕罪嫌疑人均可在提供擔保、承諾隨傳隨到和履行必要的手續後予以釋放。
大陸法系國家負責偵查的司法警察要受檢察官或預審法官的領導或指揮。法國的預審法官是從法官中選出任命的,任期3年。預審法官有兩項主要職能,一是領導、指揮偵查,二是有權簽發傳票、拘票、拘留證或逮捕證[6].德國的檢察官領導和指揮警察的偵查,但一般案件仍由警察機關進行偵查,案情基本查清之後,移送給檢察官,檢察官可以要求警察機關補充調查證據[7].日本法律賦予犯罪偵查權的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和司法警察職員,三者無明確分工,但檢察官對司法警察職員有指示、指揮權[8].義大利規定,在初期偵查階段,由檢察官領導偵查工作並且直接調動司法警察。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繼續危害社會,大陸法系各國均有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但在名稱和分類上有所不同。關於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法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拘留20小時以後,被拘留人可以要求會見律師。」[9]德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被指控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階段委託辯護人。」[10]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隨時選任辯護人。被告人或者被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姐妹,可以獨立選任辯護人。」[11]義大利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初期偵查階段,即48小時之內應訊問嫌疑人,同時應告知他有權委託律師,與律師會見和通訊。」[12]
三、起訴程序的特點
英國在傳統上是由警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的許可權和作用較小。1985年5月英國議會通過了《犯罪起訴法》,該法規定自1986年1月1日起,在英格蘭和威爾士設立皇家檢控署(CrownProsecutionService),[13]強化了檢察官在公訴中的作用,即警察機關在案件偵查終結以後,認為應該起訴的案件,必須移送檢察機關,由檢察官獨立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這明顯是吸收大陸法系的制度和做法。
美國起訴有兩種形式,一是經大陪審團(由16至23人組成)審查後批準的起訴書(indictment),二是檢察官提出的告發書(information)。聯邦和半數的州規定重罪案件必須由大陪審團決定是否批准起訴。在起訴書或告發書送達法院以後,法院應迅速及時安排傳訊。如果被告人作認罪答辯,而且法官確信該答辯系出於自願,被告人懂得其後果和意義,在一般情況下法院不再開庭,法官可以逕行判決。如果被告人作無罪答辯,法院將安排開庭審理。基於此,審前程序佔有很重要的地位,因為許多案件在審前程序階段已經解決,只有少部分案件才進入開庭審理程序,尤其是20世紀60年代中期辯訴交易(又稱答辯談判、答辯協議)在美國合法化以後更是如此,即起訴方和被告方律師在庭外進行磋商或談判,如果被告方滿足起訴方的要求作認罪答辯,檢察官則作出撤銷部分指控、降格指控或者建議法官從輕判刑的承諾,即控辯雙方達成辯訴交易;法院如果接受該辯訴交易,將在定罪和判刑中體現辯訴交易的內容;法院如果拒絕該辯訴交易,則應將這一事實記錄在卷,通知雙方當事人,並給被告人以撤回其答辯的機會,而且要告知被告人如果仍然作認罪答辯,案件的最終處理可能比辯訴交易所期待的更為不利於被告人。
檢察官制度始於14世紀的法國,因此大陸法系國家的檢察機關及其制度比較完備。法國的檢察官一般派駐於各級法院內,實行檢察官一體原則,即同一級檢察官系統的檢察官相互之間可以調換。法國沒有自訴案件,公訴案件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提起,但重罪案件必須經過兩級預審,即預審法官預審和上訴法院刑事審查庭預審,經刑事審查庭裁定起訴,重罪法庭才能受理。德國的起訴不作為一個獨立的程序,而是與偵查共同組成審判前程序。德國的檢察機關對應設置在各級法院內。德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除了8類輕微的刑事案件為自訴案件以外,都是公訴案件。德國在刑事訴訟中一直實行法制原則(又稱起訴法定原則),自20世紀60年代又引入機會原則(又稱起訴便宜原則),即賦予檢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用以撤銷案件或者決定不起訴。從80年代以來,提起公訴的案件不到案件總數的20%。日本沒有自訴案件,實行國家追訴主義、起訴壟斷主義(一律由檢察官提起)和起訴便宜主義(根據犯人的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的輕重及情節和犯罪後的情況,沒有必要追訴時,可以不提起公訴)。提起公訴實行起訴書一本主義,即只能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訴書,而不得載人可能使法官對案件產生預斷的文書和證物。義大利的檢察官派駐於各級法院內,由於檢察官領導初期偵查,因此有一個快速的審查程序即初步庭審階段,由法官主持該程序,檢察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參加,但證人不參加。初步庭審結束,法官可以決定提起訴訟並發出審判令外,還可以宣告不追訴判決,對後者,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上訴。決定提起公訴以後,與義大利舊刑事訴訟法典不同的一點是,新法對移送至法院的案卷材料作了很大的限制,許多證據由當事人在庭審時當庭提出。起訴以後,檢察官可變更或增加指控的內容,但要給予被告方以充分的辯護機會。
四、審判程序的特點
英美法系實行當事人主義,庭審採用對抗制(adversary sys-tern),即原告、被告雙方地位平等,權利相同,控、辯雙方就有爭議的問題提出證據以支持本方的主張,申辯事實並進行辯論,法官負責主持庭審,不主動調查證據;參加庭審的陪審員(juror),負責判斷證據,認定事實,庭審結束後,由法官向陪審團作總結提示,指出所控之罪的法律,該案的爭議點、各種爭議問題的證明責任歸哪一方、不同問題所要求的證據的可靠程度等,然後陪審團進行秘密評議和表決;法官不參加評議,原則上要求12名陪審員一致作出有罪或者無罪裁斷,實在不能取得一致,也至少要10名陪審員取得一致意見;在陪審團作出有罪裁斷之後,法官負責適用法律和判刑。
英國和美國的正式審理程序基本相同,包括以下幾個階段:1.選定由12人組成陪審團;2.開庭陳述,先由起訴方,後由被告方在審判開始向法庭作陳述,即簡述案情,說明准備提出的證人和證據要點;3.起訴方出示證據,證人逐個在法庭上就事實問題作證,同時法庭也可以出示物證、專家證人的證明,還可以讓證人當庭鑒別文件、圖片或其他物證;4.主詢問(美國稱直接詢問)和交叉詢問,詢問本方的證人即主詢問(直接詢問),由對方詢問本方的證人即交叉詢問;5.再次直接詢問和交叉詢問,如有必要可以進行第二輪詢問;6.被告方提供證據,原則上不要求被告方提供證據,如果被告方希望作證,則同樣要接受對方即起訴方的交叉詢問;7.法庭辯論(美國稱終結辯論),在陳述和提證的基礎上,可以對證據加以評論;8.法官向陪審團作總結提示,包括適用於所控之罪的法律、各種爭議問題的證明責任歸哪一方等;9.陪審團退庭進行秘密評議;10.陪審團返回法庭宣布陪審裁斷,如果陪審團宣布為無罪裁斷,法官必須接受,被告人如系審前拘留,則應立即釋放被告人,審理程序即告結束;如果陪審團宣布為有罪裁斷,則以後由法官判刑。英美法系的判決書由法官個人署名作出,多數意見作為判例,判決書中必須寫明判決理由,判決所用的推理形式多用歸納法。
大陸法系實行職權主義,庭審採用審問制(inquisitorial sys-tern)。審判長指揮整個庭審,由他主動詢問當事人,主動追查犯罪,收集調查證據,按照審判長規定的次序,證人出庭依次作證,審判長還要向合議庭和訴訟雙方出示物證、勘驗報告、鑒定結論等。大陸法系的參審員(assessor)「[14]在法院執行職務期間,與法官有同等權利,即由法官和參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共同聽審,共同評議,在判斷證據、認定事實和判處刑罰上,均由法官和參審員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共同決定。
大陸法系國家的庭審程序雖已吸收英美法系的交叉詢問和辯論原則,但仍有幾點不同。1.強調法官在庭審中的指揮作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09條規定:「審判長有權維持法庭秩序和指導審判。」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規定:「審判長負責指揮審判。」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在公審期日的訴訟指揮,由審判長進行。」2.職業法官和參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法國的重罪法庭由3名職業法官和9名參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德國也是由職業法官和參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但參審員的人數各級法院有所不同。日本不實行陪審或參審制度。3.法官可以主動調查證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10條規定:「審判長享有自由裁量權,可以憑自己的榮譽和良心,採取自己認為有助於查明真相的任何措施。」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44條規定:「為了調查事實真相,法院應當依職權將證據調查延伸到所有的對於裁判具有意義的事實、證據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檢察官、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證據」,同時又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現在,義大利的法庭審理以當事人為主而展開,但法官還有權調查新證據,義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507條規定:「在取證結束後,如果確有必要,法官可以主動地決定調取新的證據材料。」大陸法系的判決書以法院的名義作出,推理的形式多用演繹法,法典中的有關規定是大前提,具體案由是小前提,最後推導出結論,即從一般法則推演到特殊事例而後獲得結論。
當代西方國家刑事訴訟法發展的一個特點,就是擴大和增設簡易程序和其他速決程序。英國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佔全部刑事案件的97%,美國(包括通過辯訴交易結案的)佔90%,德國佔85%以上,日本佔94%,義大利新刑事訴訟法典增設了5種特別程序,為了鼓勵被告人選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被告人選擇簡易程序,則減輕法定刑的的三分之一或者減少罰金的百分之五十。
五、救濟程序的特點
由於主客觀上的各種原因,法官作出的判決裁定,難免不會出現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錯誤,因此各國有必要根據其審級制度,設計出各種救濟程序加以補救,通常有上訴程序(包括事實上訴和法律上訴)、再審程序與監督程序。
英美法系的上訴程序,在上訴理由和審查范圍上有更多更嚴格的限制。英美法系國家對於一審案件中被告人自願作出有罪答辯(認罪答辯)的,一般不能就事實問題提出上訴,而只能就法律問題提出上訴。上訴審法院一般由法官合議,實行書面審,而且是法律審。少數案件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並且涉及有普遍意義的重大法律問題,才能上訴至最高審級。
大陸法系都有統一的刑事訴訟法典,對上訴程序的規定更為明確和完備,而且上訴制度與法院的審級制度密切相關,基本上可分為兩種類型,即實行兩審終審制的,以一次上訴為限;實行三審終審制的,第二審為事實審,第三審為法律審,如法國、德國和日本。
再審程序與監督程序,前者是對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發現事實有錯誤而進行重新審理的程序,法國、德國、日本和義大利均有再審程序。後者是發現裁判有違背法律的錯誤而依法糾正的程序,英國的審判監督權由高等法院王座庭行使,總檢察長和內政大臣也依法行使某些審判監督權,以糾正審判工作中的違法錯誤。英國還在伯明翰市還設有獨立的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CriminalCasesReviewCommission),負責接受申訴並進行審查,如有新證據,認為可能有錯誤,則轉上訴法院處理,至於如何認定,完全屬上訴法院的許可權。「[15]美國設有」調卷令「程序,當事人不服終審判決,經過特別申請,由聯邦最高法院頒發調卷令,進行重新審查,不過獲准者為數不多。大陸法系國家的監督審案件由最高法院管轄,統由檢察總長提出,如法國和日本,日本的監督程序稱非常上告,即檢察總長在判決確定後發現案件的審判違背法令時,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告。
Ⅳ 判決書從哪些方面展開分析
判決書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職能的最終表現。我國人民法院判決書之內容幾十年皆為事實陳述、法律適用、判決結果三大塊式。這與改革開放特別是民主法治建設之態勢格格不入。不可否認,現代國人法制觀及其意識已非前人可比,即由事實(個案比照)積累而知曉法律變為由法理分析及法律規定而研習法律。環境更易、法制演變、意識更新之今日,強烈要求法隨時變,判決內容因勢而改,理應增加法理分析內容。
一、有關國家判決中法理分析情形
1.英美法系國家
在英美法系國家,其法律由法院採取一種從案件到案件的推理(Reasoning from case to case),反復斟酌案件本質及合理性,依歸納方法逐步發展而來。判決即為法源,即判例法。從思維對象看,奉行個案思維即就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思維。「在普通法法律家富有特性的學說、思想和技術的背後,有一種重要的心態。這種心態是:習慣於具體地而不是抽象地觀察事物,相信的是經驗而不是抽象概念;寧可在經驗的基礎上按照每個案件中似乎正義所要求的從一個案件到下個案件謹慎地進行,而不是事事回頭求助假設的一般概念;不指望從被一般公式化了的命題中演義出面前案件的判決……」。[1]高度地總結概括技能要求有高品質法官,也就能造就出高品質法官。這一點從英美法系法官選任上體現出來。英美法系,法官大多從一定年限律師中選任,大部分為大學教授和政府公務員。特別是最高法院法官,任職時大都五六十歲,學識淵博、聲譽卓著,且為終身制,其所為之判決,集自己學識、人格、對法律奉獻精神於一體,不為他方權勢所困,棄官式語言之呆板、圓滑而以優美典雅之文風極力闡釋自己獨特見解。因此,極具濃厚美學韻味,又含深刻法理兼容極高藝術性之判決不斷奉獻於世人面前,使人領略到五彩斑斕法律判決之美而傾心研讀關注。因之,在英美法等國家遂有「國可以一年無君,但不能一日無法(法官)」之景觀。在這種法制氛圍下,法官特別重視事實資料和經驗知識積累,深入研習各種解決方法之可能性及後果,能認真充分考慮控辯雙方見解,推動法制向前發展。在其判決中,判決理由(rationale)之法理分析為最主要內容。
2.大陸法系國家
大陸法系國家,均屬成文法國家,但因文化背景傳統不同,判決亦各有特色。如法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結構和文風都是法國法律思維特殊類型極端表現。從字面上看,法國法院每一個判決都是一個單獨句子組成。所有判決理由都可以從這個夾著一連串的以「鑒於……」為開頭句子中發現,判決書中無專門敘述案件事實段落。判決通常措詞簡潔、文字精煉、表達清晰、說理簡明扼要。當然,這與法國司法體系密不可分。不過這種過於僵化模式,使判決書變成空洞形式儀式書,已受到越來越多的批判。他們建議判決書放棄以「鑒於……」形式開頭之千篇一律製作模式,主張法官應在判決書中說明其論證,解釋其判決原因,另外也不應隱瞞任何相關考慮。[2]當然,司法體系不改,判決書文風亦不會更改。
德國,18世紀,理性法影響了人們思想,成為許多改革運動精神動力。理性法學者以嚴謹的、邏輯數學的演繹方法著稱。19世紀末,法律實證主義盛行,以法律無漏洞即一切法律問題可就現行法規定依邏輯推理尋得解決和法院嚴格依法判決,不能逾越法律規定為兩個基本信念,使判決拘泥條文,立論重邏輯推理。至本世紀初,利益法學派崛起,力倡判決應致力於確定法律程序中固有之價值判斷,並以之衡量所涉及之各項利益。二戰後,在「盟國」干預下,力圖構建法治國體系。法院判決一方面反映德國傳統特色,旁徵博引,邏輯嚴密,論述詳盡;另一方面,大膽創新,創造了許多重要制度影響現代世界法制,為世界許多國家判決效仿。我國台灣地區法院判決也具德國氣息。
二、我國判決書中,增加法理分析之必要性及意義
有法諺曰:法律是「理」與「力」的結合。有「理」無「力」乃道德;有「力」無「理」乃強權政治。判決反映國家意志體現社會理念,理應「理」「力」兼具。「理」即法理分析,「力」即法律規定。「理」「力」結合——判決結果。何為法理?法理即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則。[3]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稱為「由法律精神所得之原則」;義大利民法稱為「法的一般原則」;奧地利民法稱為「自然的法原理」;日本民法稱為條理。所謂條理,指與法律(包括習慣法)調和的法命題。[4]
現代法治,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活動受人民監督,對人民負責。公開原則為一切機關活動基本原則。就法院審判言,公開包括案由公開、審判公開(法定不公開除外)、判決理由公開、適用法律公開、判決結果公開等。英國大法官Lord Acton曾言:「秘密使人腐化,在司法亦然,任何事務經不起討論及公開的均非妥當。」[5]在專制時代,強權即真理,判決本身有不可告人秘密,何來公開?在法治時代,法庭審理案件,須經如下判斷過程:首先,事實判斷。即對所爭事實,根據證據取信原則,依據程序法,作出事實認定。其次,價值判斷。在事實判斷基礎上,依據正義、理性即法理進行法理分析,得出分析結論。在此基礎上,依據法律規定,對欲適用之法律做出解釋說明,以達明理。再次,法律判斷。即基於事實認定、法理分析,尋找以該法理為理念,並適於該事實判斷之法條。第四,判決結果。上述判斷之必然產物。法庭審理即圍繞上述四層次展開,亦應為判決書所體現。間或由於東方人重實體、輕程序之傳統,我國判決僅做到審判公開之程序性公開,而未做到判斷理由公開之實體性公開。久而久之,所為之無價值判斷之乏理性的法律判斷使人不惑而厭惡,有可能演化為對「惡法」(公民視其為)之抵觸與反抗。此非法價值所欲容。
現代社會,科技革命日新月異,人們無暇顧及每一部法律規定。相反,卻關注於身邊每一判決,極欲知曉判決所含法理。這種強烈願望與判決無法理分析之呆板面孔形成極大反差:很少有人對判決書細心品味,或熱烈討論,代之以僅看事實陳述與判決結果。判決宣傳法律、張揚法治目的很難達到。這種連判決書中法律規定(法條適用)都不看之現實,難道不是對判決書中應有法理分析之呼喚?
筆者之所以力倡判決書中應有法理分析,還基於如下考慮:第一,它能增加判決說服力,提高判決質量。法律是一門科學,每一法條背後皆有科學基礎即法理。無論哪個國家,不可能採取諸如:「基於精神病患者在患病期間,其表意行為難斷真否,故其實施之民事行為因其意思表示欠缺有效要件而無效」之類方式制定法律。而採用簡潔、嚴明方式直敘其意,其所含理念交由法官在具體案件審理中闡釋。這就促使法官在個案審理中,細心研讀法理,採取慎重務實態度,正確找法。據此,生成判決書多具法理依據,此即有助提高判決書說服力,確保高質量判決書產生。
第二,它能促進法律進步,有利於民主法治建設。實務中,因出現法條競合乃至沖突,司法解釋前後不一,本法與解釋有別等情形時,判決如無法理分析,人們很難知曉法官如何這般處斷。勝訴者,有僥幸感;敗訴者,心有難服之處,甚至斷定對方有後台或給法官行賄使然。因無法理分析,致判決無明理之效,當事人上訴與否,一片茫然。外界無從監督法院審判。如果有法理分析,當事人就能斷定其勝敗(訴)之處,可否當然,上訴與否,成竹在胸。對這類判決,必心服口服,主動履行。基於此,減少訴累,提高法院審判效率就成為現實。對某一判決法理分析若存異議,此即有爭議之法律問題,必引起學者及實務界廣泛關注,激烈討論,其結果必利於爭議解決,新制度創制,進而推進法理學的發展,促進法律進步。故關注、討論、認同法理分析之過程,即為民主法治建設發展之進程。如北京海淀區法院,近年來廣泛邀請學界討論一些爭議較大疑案新案,審理出一些在全國有影響之典型案件,其實效有目共睹,其風可揚。
第三,有利於增加法官人格魅力,造就出中國之名法官。在傳統三點一式(事實陳述,法條引用,判決結果)判決中,法官個人判決風格皆為機械呆板之程式覆蓋。判決之優劣,審判水平之高低很難體現。法官高尚人格價值,不為世人知悉認同。久之,法官中必生不思進取,敷衍了事等「大鍋飯」病。筆者多年司法實踐,感觸頗深。如某中級法院二審民事判決,近2000字判決書中,錯別字和不知其意之字達29處。當發出檢察建議後,竟將卷內判決撕走,又附新列印判決!具有法學學士學位之法官尚且如此,其它法官真不敢想像。也許這僅是特例。司法正義,源自法官正義人格。如果判決書中有法理分析內容,法官個人學識、觀點、方法充分躍然紙(判決書)上,為眾人知悉,一方面,增加法官責任感和進取心,提高競爭意識,促使法官學術上虛心學習不斷進取;工作上勤勤懇懇,每一案件皆悉聽雙方當事人意見,認准事實,尋准法源,使其所辦案件經得起歷史檢驗。此即能展現法官獨特辦案風格,此風格,「就形式而言,為判決之結構及措辭;就內容言,為判決理由之做成,尤其是關於立法資料,學者見解之參酌,法律外因素之考慮以及推理論證過程等。……」[6]另一方面,可以建立正義、公平、理性之法官獨立人格典範。這一點正是我國社會所急需和要樹立而又缺乏者。如果判決中有法理分析,透過判決,可將名法官淵博法學思想,崇高敬業精神,博大人格魅力凸現出來,為法律工作者及公民所敬仰,為社會所肯定和力倡。因之,此高尚法官獨立人格價值,乃社會之寶貴財富,法治盛世之顯著標志,亦乃社會大眾之萬幸所在。然此獨立人格價值之造就,基於:一、法官公平、正義及獨立人格的培養。客觀上,建立保障法官能獨立之物質基礎,與其職業成本相符之薪金(較其它職業成本為高,故高薪)。強化法官職業教育,建立嚴格資格考試,使法官有自覺提高自身品質緊迫感、自覺性。法官應清醒認識到,無公平獨立之人格,便無法在法官階層中生存。其二,整個司法制度之科學定位。我國已走過艱難法治歷程,傳統行政司法於一身之縣衙作風,在一些黨政領導中時有體現。理順黨與司法關系乃實現法官獨立人格價值之關鍵。從理論上講,未能或尚未上升為國家意志的黨的意志,不能左右司法行為。「在黨的代表大會上,不能制定法律。」黨的政策或者領導人講話、要求等不能作為法院辦案「政策」或「現實」依據。[7]黨對法治之領導,應體現在立法領導和工作監督上。即只能將黨的意志,經法定程序上升為國家意志之法律,然後領導全國人民並模範遵守法律。否則,「嚴格執法」演化成「根據形勢需要」執法。[8]人民群眾特別是全國人代會上,代表們對當前執法存在問題極為不滿就說明這一點。黨絕不能對法官檢察官進行思想組織領導,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工作失職或有違法之處,黨應通過黨在人大中的黨員代表提出質詢案或罷免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