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意大利旅游签证需要哪些资料
【基本资料准备】:
1、 护照原件
2、 照片;
3、 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4、 户口本全本复印件;
5、酒店预订证明;
5、 机票预订证明:往返中国的飞机票订单复印件;
6、 结婚证复印件;
7、 银行对账单:
(1)申请人本人名下借记卡最近6个月内流水账单明细原件(需银行柜 台开具并加盖银行公章);
(2)最后一笔交易记录须距离送签日期30天内,余额在1万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3)首选工资卡,如无工资卡建议提供记录良好的借记卡对账单;
(4)申根使馆特别看重对账单的交易记录,建议提供进出记录良好的对账单;
(5)如工资卡是信用借记一体卡,建议提供本人名下其他借记卡对账单一并送签,使馆不接受只有信用卡对账单送签;
8、 其他材料(存款证明):所有人群: 存款证明不是使馆必要材料,作为辅助资料。
(1)存款证明原件:申请人名下金额不少于5万人民币或等额外币的存款证明,冻结时间自申请日起3个月以上,
此存款最好在不晚于半年前存入;
(2) 存款证明原件一旦递交使馆不予退还;
9、 房产证:房产证复印件强烈建议提供,特别是没有大国签证记录、年轻单身的申请人
【在职人员】:
1、在职证明:请注意解释说明(1)使用真实工作单位正规抬头纸打印(除领导签名外,其他内容须机打不能手写),内容全部为英文,并加盖公司红章(2)在职证明内容需包括:申请人姓名、出生日期、护照号、职位、在职年限、收入、旅游时间并需注明担保申请人按期回国,旅行费用由谁支付;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座机);以及由法人代表/总经理/人力资源部门经理(任选其一)签字,注明其联系方式及任职职务;
2、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1)所在单位为企业单位的申请者,请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的清晰复印件,用A4纸复印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 (2)所在单位为事业单位的申请者,请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清晰复印件,用A4纸复印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 (3)若属于民间团体,请提供《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退休人员】:
退休证:退休者需提供相关有效复印件;
【自由职业/无业】:
1、由出资人(父母/配偶/子女任意一方)的服务处所出具的出资证明信(英文):需使用公司正式的信头纸并加盖公章,并由领导签字.需包含以下信息:出资人(父母/配偶/子女任意一方)的姓名/生日/职务/月薪或者年薪/入职时间,申请人姓名/生日/护照号/由出资人(父母/配偶/子女任意一方)承担申请人此次旅行的全部费用
2、不论是否有材料可以证明与出资人关系均需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及认证。
【在校学生】:
1、 学校准假证明:假证明使用学校正规抬头纸打印,内容全部为英文,并加盖学校公章;提供清晰的整本学生证/
卡复印件 ;应届毕业生提供首选准考证,其次提供毕业证或录取通知书。
2、18岁以下未成年人:18岁以下未成年人: 1. 与父母双方同行,需提供: A. 带有孩子照片的出生公证及认证,
孩子为主申请人,须意大利语译文;以及完整复印件 2. 与父或母一方同行,需提供: A. 带有孩子照片的出生
公证及认证,孩子为主申请人,须意大利语译文;以及完整复印件 B.《同意未成年人出国声明》的公证及认证,
须意大利语译文;以及完整复印件 3. 与父母以外的非直系亲属同行,需提供: A. 带有孩子照片的出生公证及
认证,孩子为主申请人,须意大利语译文;以及完整复印件 B.《同意未成年人出国声明》的公证及认证,须意
大利语译文;以及完整复印件 C. 除了提供以上资料之外,孩子的父母有可能被要求面试 4. 如父母离婚,需提
供父母离婚证的复印件及法院关于孩子归属权的判决书的复印件 注:未成年人随父母一方或非直系亲属出行,
且该申请人与父母不同在一个户口本,需要另外提供父母双方的户口本整本复印件递送申请材料到意大利签证申
请中心当天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需要办理公证认证,送签日期由旅行社根据使馆工作日酌情安排 18岁以上学
生:带有孩子照片的出生公证及认证,孩子为主申请人,须意大利语译文;以及完整复印件。
Ⅱ 意大利签证所需材料有哪些
意大利签证所需材料如下:
一、基本材料:
1、有效护照。
2、护照(近期)照片。
3、签证申请表(填写完整,并由申请人签字)。
4、资金证明:申请人提供工资卡及银行对账单。
二、旅游签证:
通过中国旅行社申请ADS签证。旅行社必须经“中国国家旅游局”授权,并在申根国大使馆备案。
三、个人签证:
提供意方邀请函,担保人/资金证明,以及申请人偿付能力证明。
四、学生签证:
1、非奖学金的学生提供父母的资金证明,须提供申请人自己的国际双币信用卡(最低余额4173欧元)或者4173欧元的银行汇票。
2、预注册学生提供住宿证明原件或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或提供两周的酒店预订单。
3、年度预注册学生名单。
五、商务签证:
参加意大利展会:参加意大利展会的中国公司,需由意大利组展方将参会人员名单发至意大利使馆邮箱备案后,签证中心才能接受签证申请。
(2)意大利从哪里查法院的判决书扩展阅读
入境意大利的注意事项:
一、持申根短期签证入境意大利者,务必留意签证有效期、停留期及签证剩余入境次数,特别是在机场转机和港口登船之时请谨慎入关和出关。
二、入境时,旅客所携带的个人消费品可免关税,但此类物品不得具有贸易进口性质,其总价值不得超过300欧元(如通过航空或海路入境可不超过430欧元)。15岁以下未成年人携带物品最高限额为150欧元。此外,对以下某些特定商品可携带的免税数量限制如下:
(一)烟草类
可携带下列四项中的一种:香烟200支、卷烟(每支重量不超过3克的雪茄)100支、雪茄50支、烟草250克。
(二)酒精饮料类
可携带下列两项中的一种:超过22度的蒸馏、酒精饮料或纯度超过80%的非变性酒精1升;等于或小于22度的蒸馏、酒精饮料,开胃葡萄酒,香槟,烈性葡萄酒2升以及低度葡萄酒2升。
(三)香水类
香水50克,清新剂250毫升。
(四)咖啡类
可携带下列两项中的一种:咖啡500克、咖啡精或浓缩咖啡200克。
(五)茶类
可携带下列两项中的一种:茶叶100克、茶精40克。
Ⅲ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的区别和联系
法系是指根据各国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进行分类将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的若干国家的法律划为同一法系。在当代一百多个国家中,有两个历史悠久、影响广泛的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自20世纪以来,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互相借鉴、吸收或融合,但由于法律的传统、文化和习惯的不同,客观上仍然各自具有明显的特点。这些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法律形式上的特点
英美法系发源于英国,自11世纪起,以中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和原则为基础、根据资本主义的需要重新解释和改造而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Caselaw)为主,英美国家高级法院的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适用判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遵照先例”(starede~isis)的原则,下级法院必须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尤其必须遵守最高法院的判例,因而判例实际上起着法律的作用。20世纪下半叶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加强了议会立法和修订原有立法,如英国《1965年证人出庭法》、《1974年陪审团法》、《1976年保释法》、《1980年治安法院法》、《1985年犯罪起诉法》、《1995年刑事上诉法》等;美国《1975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983年联邦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规则》、《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以及各州的立法,如《纽约州刑事诉讼法典》等,但是上述议会立法或国会立法,多系单行法,不是统一的法典。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盛行于欧洲大陆诸国,以后又传播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典为主,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既有总则又有分则,内容比较严谨,形式比较完整。在古罗马,查士丁尼[1]就禁止法官引用判例,当然法官更无权造法(1awmaking)。直到如今,1804年《拿破仑法典》第5条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认的一个原则,该条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2]因此,成文法才是大陆法系法官判决案件的依据,判例仅供参考而已。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分卷首和五卷,共803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分8编,共477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分7编,共506条和附则;《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分11编,共746条;都自成体系,比较严谨和完整。
二、侦查程序的特点
英美法系的侦查由警察机关负责。现代的警察机关起源于英国,于1829年9月由当时担任内政大臣的罗伯特,皮尔爵士在伦敦创建,负责维持社会治安和侦查刑事犯罪。美国于1845年依照英国的模式在纽约市建立起第一个警察机关。这一模式还对世界上许多国家产生过影响。英国警察机关根据1984年制定的《警察机关与刑事证据法》开展对犯罪的侦查[3].英国警察机关具有较广泛的询问权,警察机关为了了解案情和收集证据,可以询问任何人,而不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但除了成文法有特别规定的(如恐怖主义分子)以外,被询问人可以拒绝回答。自1991年起,警察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用同一部机器同时录制两盘录音带和录像带,不许复制,一盘供诉讼中使用,一盘封存,如果以后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及其律师对警察机关的录音、录像记录提出异议,就可以由法官主持,当众启封另一盘进行对比,以核实口供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当警察机关认为被询问人确有犯罪嫌疑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即可以不开口说任何话。但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在沉默权问题上,英国已有所变化,虽然《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仍保留沉默权,但在某些法定的情况下的沉默,法庭或陪审团可以对此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4].此外,为了提高侦查和鉴别犯罪的技术手段,英国向警察机关投资1.07亿英镑,扩大建设含300余万件样品的脱氧核糖核酸(DNA)数据库,计划到2004年用于对所有犯罪进行DNA鉴定。[5]在美国,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并且通过判例规定警察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其律师必须在场,否则,该证据应当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用。在侦查阶段,英美的警察机关还有权采取搜查、扣押、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等强制措施。同时,英美在侦查阶段对保释的运用比较广泛,即除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罪、逃犯和曾经违反过保释规定的以外,一般的轻罪嫌疑人均可在提供担保、承诺随传随到和履行必要的手续后予以释放。
大陆法系国家负责侦查的司法警察要受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领导或指挥。法国的预审法官是从法官中选出任命的,任期3年。预审法官有两项主要职能,一是领导、指挥侦查,二是有权签发传票、拘票、拘留证或逮捕证[6].德国的检察官领导和指挥警察的侦查,但一般案件仍由警察机关进行侦查,案情基本查清之后,移送给检察官,检察官可以要求警察机关补充调查证据[7].日本法律赋予犯罪侦查权的有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司法警察职员,三者无明确分工,但检察官对司法警察职员有指示、指挥权[8].意大利规定,在初期侦查阶段,由检察官领导侦查工作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察。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继续危害社会,大陆法系各国均有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但在名称和分类上有所不同。关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拘留20小时以后,被拘留人可以要求会见律师。”[9]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指控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10]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被告人或者被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独立选任辩护人。”[11]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初期侦查阶段,即48小时之内应讯问嫌疑人,同时应告知他有权委托律师,与律师会见和通讯。”[12]
三、起诉程序的特点
英国在传统上是由警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权限和作用较小。1985年5月英国议会通过了《犯罪起诉法》,该法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设立皇家检控署(CrownProsecutionService),[13]强化了检察官在公诉中的作用,即警察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以后,认为应该起诉的案件,必须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官独立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这明显是吸收大陆法系的制度和做法。
美国起诉有两种形式,一是经大陪审团(由16至23人组成)审查后批准的起诉书(indictment),二是检察官提出的告发书(information)。联邦和半数的州规定重罪案件必须由大陪审团决定是否批准起诉。在起诉书或告发书送达法院以后,法院应迅速及时安排传讯。如果被告人作认罪答辩,而且法官确信该答辩系出于自愿,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再开庭,法官可以迳行判决。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法院将安排开庭审理。基于此,审前程序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为许多案件在审前程序阶段已经解决,只有少部分案件才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尤其是20世纪60年代中期辩诉交易(又称答辩谈判、答辩协议)在美国合法化以后更是如此,即起诉方和被告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或谈判,如果被告方满足起诉方的要求作认罪答辩,检察官则作出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指控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的承诺,即控辩双方达成辩诉交易;法院如果接受该辩诉交易,将在定罪和判刑中体现辩诉交易的内容;法院如果拒绝该辩诉交易,则应将这一事实记录在卷,通知双方当事人,并给被告人以撤回其答辩的机会,而且要告知被告人如果仍然作认罪答辩,案件的最终处理可能比辩诉交易所期待的更为不利于被告人。
检察官制度始于14世纪的法国,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及其制度比较完备。法国的检察官一般派驻于各级法院内,实行检察官一体原则,即同一级检察官系统的检察官相互之间可以调换。法国没有自诉案件,公诉案件均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但重罪案件必须经过两级预审,即预审法官预审和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预审,经刑事审查庭裁定起诉,重罪法庭才能受理。德国的起诉不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是与侦查共同组成审判前程序。德国的检察机关对应设置在各级法院内。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除了8类轻微的刑事案件为自诉案件以外,都是公诉案件。德国在刑事诉讼中一直实行法制原则(又称起诉法定原则),自20世纪60年代又引入机会原则(又称起诉便宜原则),即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用以撤销案件或者决定不起诉。从80年代以来,提起公诉的案件不到案件总数的20%。日本没有自诉案件,实行国家追诉主义、起诉垄断主义(一律由检察官提起)和起诉便宜主义(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提起公诉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即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而不得载人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和证物。意大利的检察官派驻于各级法院内,由于检察官领导初期侦查,因此有一个快速的审查程序即初步庭审阶段,由法官主持该程序,检察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参加,但证人不参加。初步庭审结束,法官可以决定提起诉讼并发出审判令外,还可以宣告不追诉判决,对后者,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上诉。决定提起公诉以后,与意大利旧刑事诉讼法典不同的一点是,新法对移送至法院的案卷材料作了很大的限制,许多证据由当事人在庭审时当庭提出。起诉以后,检察官可变更或增加指控的内容,但要给予被告方以充分的辩护机会。
四、审判程序的特点
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庭审采用对抗制(adversary sys-tern),即原告、被告双方地位平等,权利相同,控、辩双方就有争议的问题提出证据以支持本方的主张,申辩事实并进行辩论,法官负责主持庭审,不主动调查证据;参加庭审的陪审员(juror),负责判断证据,认定事实,庭审结束后,由法官向陪审团作总结提示,指出所控之罪的法律,该案的争议点、各种争议问题的证明责任归哪一方、不同问题所要求的证据的可靠程度等,然后陪审团进行秘密评议和表决;法官不参加评议,原则上要求12名陪审员一致作出有罪或者无罪裁断,实在不能取得一致,也至少要10名陪审员取得一致意见;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断之后,法官负责适用法律和判刑。
英国和美国的正式审理程序基本相同,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选定由12人组成陪审团;2.开庭陈述,先由起诉方,后由被告方在审判开始向法庭作陈述,即简述案情,说明准备提出的证人和证据要点;3.起诉方出示证据,证人逐个在法庭上就事实问题作证,同时法庭也可以出示物证、专家证人的证明,还可以让证人当庭鉴别文件、图片或其他物证;4.主询问(美国称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询问本方的证人即主询问(直接询问),由对方询问本方的证人即交叉询问;5.再次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如有必要可以进行第二轮询问;6.被告方提供证据,原则上不要求被告方提供证据,如果被告方希望作证,则同样要接受对方即起诉方的交叉询问;7.法庭辩论(美国称终结辩论),在陈述和提证的基础上,可以对证据加以评论;8.法官向陪审团作总结提示,包括适用于所控之罪的法律、各种争议问题的证明责任归哪一方等;9.陪审团退庭进行秘密评议;10.陪审团返回法庭宣布陪审裁断,如果陪审团宣布为无罪裁断,法官必须接受,被告人如系审前拘留,则应立即释放被告人,审理程序即告结束;如果陪审团宣布为有罪裁断,则以后由法官判刑。英美法系的判决书由法官个人署名作出,多数意见作为判例,判决书中必须写明判决理由,判决所用的推理形式多用归纳法。
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庭审采用审问制(inquisitorial sys-tern)。审判长指挥整个庭审,由他主动询问当事人,主动追查犯罪,收集调查证据,按照审判长规定的次序,证人出庭依次作证,审判长还要向合议庭和诉讼双方出示物证、勘验报告、鉴定结论等。大陆法系的参审员(assessor)“[14]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有同等权利,即由法官和参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听审,共同评议,在判断证据、认定事实和判处刑罚上,均由法官和参审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共同决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庭审程序虽已吸收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和辩论原则,但仍有几点不同。1.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指挥作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9条规定:“审判长有权维持法庭秩序和指导审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8条规定:“审判长负责指挥审判。”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在公审期日的诉讼指挥,由审判长进行。”2.职业法官和参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法国的重罪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9名参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德国也是由职业法官和参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但参审员的人数各级法院有所不同。日本不实行陪审或参审制度。3.法官可以主动调查证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10条规定:“审判长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凭自己的荣誉和良心,采取自己认为有助于查明真相的任何措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请求调查证据”,同时又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现在,意大利的法庭审理以当事人为主而展开,但法官还有权调查新证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07条规定:“在取证结束后,如果确有必要,法官可以主动地决定调取新的证据材料。”大陆法系的判决书以法院的名义作出,推理的形式多用演绎法,法典中的有关规定是大前提,具体案由是小前提,最后推导出结论,即从一般法则推演到特殊事例而后获得结论。
当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个特点,就是扩大和增设简易程序和其他速决程序。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美国(包括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占90%,德国占85%以上,日本占94%,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增设了5种特别程序,为了鼓励被告人选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则减轻法定刑的的三分之一或者减少罚金的百分之五十。
五、救济程序的特点
由于主客观上的各种原因,法官作出的判决裁定,难免不会出现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错误,因此各国有必要根据其审级制度,设计出各种救济程序加以补救,通常有上诉程序(包括事实上诉和法律上诉)、再审程序与监督程序。
英美法系的上诉程序,在上诉理由和审查范围上有更多更严格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一审案件中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答辩(认罪答辩)的,一般不能就事实问题提出上诉,而只能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上诉审法院一般由法官合议,实行书面审,而且是法律审。少数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并且涉及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才能上诉至最高审级。
大陆法系都有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典,对上诉程序的规定更为明确和完备,而且上诉制度与法院的审级制度密切相关,基本上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实行两审终审制的,以一次上诉为限;实行三审终审制的,第二审为事实审,第三审为法律审,如法国、德国和日本。
再审程序与监督程序,前者是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事实有错误而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均有再审程序。后者是发现裁判有违背法律的错误而依法纠正的程序,英国的审判监督权由高等法院王座庭行使,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也依法行使某些审判监督权,以纠正审判工作中的违法错误。英国还在伯明翰市还设有独立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CriminalCasesReviewCommission),负责接受申诉并进行审查,如有新证据,认为可能有错误,则转上诉法院处理,至于如何认定,完全属上诉法院的权限。“[15]美国设有”调卷令“程序,当事人不服终审判决,经过特别申请,由联邦最高法院颁发调卷令,进行重新审查,不过获准者为数不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监督审案件由最高法院管辖,统由检察总长提出,如法国和日本,日本的监督程序称非常上告,即检察总长在判决确定后发现案件的审判违背法令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告。
Ⅳ 判决书从哪些方面展开分析
判决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的最终表现。我国人民法院判决书之内容几十年皆为事实陈述、法律适用、判决结果三大块式。这与改革开放特别是民主法治建设之态势格格不入。不可否认,现代国人法制观及其意识已非前人可比,即由事实(个案比照)积累而知晓法律变为由法理分析及法律规定而研习法律。环境更易、法制演变、意识更新之今日,强烈要求法随时变,判决内容因势而改,理应增加法理分析内容。
一、有关国家判决中法理分析情形
1.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律由法院采取一种从案件到案件的推理(Reasoning from case to case),反复斟酌案件本质及合理性,依归纳方法逐步发展而来。判决即为法源,即判例法。从思维对象看,奉行个案思维即就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思维。“在普通法法律家富有特性的学说、思想和技术的背后,有一种重要的心态。这种心态是:习惯于具体地而不是抽象地观察事物,相信的是经验而不是抽象概念;宁可在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每个案件中似乎正义所要求的从一个案件到下个案件谨慎地进行,而不是事事回头求助假设的一般概念;不指望从被一般公式化了的命题中演义出面前案件的判决……”。[1]高度地总结概括技能要求有高品质法官,也就能造就出高品质法官。这一点从英美法系法官选任上体现出来。英美法系,法官大多从一定年限律师中选任,大部分为大学教授和政府公务员。特别是最高法院法官,任职时大都五六十岁,学识渊博、声誉卓着,且为终身制,其所为之判决,集自己学识、人格、对法律奉献精神于一体,不为他方权势所困,弃官式语言之呆板、圆滑而以优美典雅之文风极力阐释自己独特见解。因此,极具浓厚美学韵味,又含深刻法理兼容极高艺术性之判决不断奉献于世人面前,使人领略到五彩斑斓法律判决之美而倾心研读关注。因之,在英美法等国家遂有“国可以一年无君,但不能一日无法(法官)”之景观。在这种法制氛围下,法官特别重视事实资料和经验知识积累,深入研习各种解决方法之可能性及后果,能认真充分考虑控辩双方见解,推动法制向前发展。在其判决中,判决理由(rationale)之法理分析为最主要内容。
2.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均属成文法国家,但因文化背景传统不同,判决亦各有特色。如法国,最高法院判决内容、结构和文风都是法国法律思维特殊类型极端表现。从字面上看,法国法院每一个判决都是一个单独句子组成。所有判决理由都可以从这个夹着一连串的以“鉴于……”为开头句子中发现,判决书中无专门叙述案件事实段落。判决通常措词简洁、文字精炼、表达清晰、说理简明扼要。当然,这与法国司法体系密不可分。不过这种过于僵化模式,使判决书变成空洞形式仪式书,已受到越来越多的批判。他们建议判决书放弃以“鉴于……”形式开头之千篇一律制作模式,主张法官应在判决书中说明其论证,解释其判决原因,另外也不应隐瞒任何相关考虑。[2]当然,司法体系不改,判决书文风亦不会更改。
德国,18世纪,理性法影响了人们思想,成为许多改革运动精神动力。理性法学者以严谨的、逻辑数学的演绎方法着称。19世纪末,法律实证主义盛行,以法律无漏洞即一切法律问题可就现行法规定依逻辑推理寻得解决和法院严格依法判决,不能逾越法律规定为两个基本信念,使判决拘泥条文,立论重逻辑推理。至本世纪初,利益法学派崛起,力倡判决应致力于确定法律程序中固有之价值判断,并以之衡量所涉及之各项利益。二战后,在“盟国”干预下,力图构建法治国体系。法院判决一方面反映德国传统特色,旁征博引,逻辑严密,论述详尽;另一方面,大胆创新,创造了许多重要制度影响现代世界法制,为世界许多国家判决效仿。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也具德国气息。
二、我国判决书中,增加法理分析之必要性及意义
有法谚曰: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无“力”乃道德;有“力”无“理”乃强权政治。判决反映国家意志体现社会理念,理应“理”“力”兼具。“理”即法理分析,“力”即法律规定。“理”“力”结合——判决结果。何为法理?法理即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则。[3]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称为“由法律精神所得之原则”;意大利民法称为“法的一般原则”;奥地利民法称为“自然的法原理”;日本民法称为条理。所谓条理,指与法律(包括习惯法)调和的法命题。[4]
现代法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受人民监督,对人民负责。公开原则为一切机关活动基本原则。就法院审判言,公开包括案由公开、审判公开(法定不公开除外)、判决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判决结果公开等。英国大法官Lord Acton曾言:“秘密使人腐化,在司法亦然,任何事务经不起讨论及公开的均非妥当。”[5]在专制时代,强权即真理,判决本身有不可告人秘密,何来公开?在法治时代,法庭审理案件,须经如下判断过程:首先,事实判断。即对所争事实,根据证据取信原则,依据程序法,作出事实认定。其次,价值判断。在事实判断基础上,依据正义、理性即法理进行法理分析,得出分析结论。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对欲适用之法律做出解释说明,以达明理。再次,法律判断。即基于事实认定、法理分析,寻找以该法理为理念,并适于该事实判断之法条。第四,判决结果。上述判断之必然产物。法庭审理即围绕上述四层次展开,亦应为判决书所体现。间或由于东方人重实体、轻程序之传统,我国判决仅做到审判公开之程序性公开,而未做到判断理由公开之实体性公开。久而久之,所为之无价值判断之乏理性的法律判断使人不惑而厌恶,有可能演化为对“恶法”(公民视其为)之抵触与反抗。此非法价值所欲容。
现代社会,科技革命日新月异,人们无暇顾及每一部法律规定。相反,却关注于身边每一判决,极欲知晓判决所含法理。这种强烈愿望与判决无法理分析之呆板面孔形成极大反差:很少有人对判决书细心品味,或热烈讨论,代之以仅看事实陈述与判决结果。判决宣传法律、张扬法治目的很难达到。这种连判决书中法律规定(法条适用)都不看之现实,难道不是对判决书中应有法理分析之呼唤?
笔者之所以力倡判决书中应有法理分析,还基于如下考虑:第一,它能增加判决说服力,提高判决质量。法律是一门科学,每一法条背后皆有科学基础即法理。无论哪个国家,不可能采取诸如:“基于精神病患者在患病期间,其表意行为难断真否,故其实施之民事行为因其意思表示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之类方式制定法律。而采用简洁、严明方式直叙其意,其所含理念交由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阐释。这就促使法官在个案审理中,细心研读法理,采取慎重务实态度,正确找法。据此,生成判决书多具法理依据,此即有助提高判决书说服力,确保高质量判决书产生。
第二,它能促进法律进步,有利于民主法治建设。实务中,因出现法条竞合乃至冲突,司法解释前后不一,本法与解释有别等情形时,判决如无法理分析,人们很难知晓法官如何这般处断。胜诉者,有侥幸感;败诉者,心有难服之处,甚至断定对方有后台或给法官行贿使然。因无法理分析,致判决无明理之效,当事人上诉与否,一片茫然。外界无从监督法院审判。如果有法理分析,当事人就能断定其胜败(诉)之处,可否当然,上诉与否,成竹在胸。对这类判决,必心服口服,主动履行。基于此,减少诉累,提高法院审判效率就成为现实。对某一判决法理分析若存异议,此即有争议之法律问题,必引起学者及实务界广泛关注,激烈讨论,其结果必利于争议解决,新制度创制,进而推进法理学的发展,促进法律进步。故关注、讨论、认同法理分析之过程,即为民主法治建设发展之进程。如北京海淀区法院,近年来广泛邀请学界讨论一些争议较大疑案新案,审理出一些在全国有影响之典型案件,其实效有目共睹,其风可扬。
第三,有利于增加法官人格魅力,造就出中国之名法官。在传统三点一式(事实陈述,法条引用,判决结果)判决中,法官个人判决风格皆为机械呆板之程式覆盖。判决之优劣,审判水平之高低很难体现。法官高尚人格价值,不为世人知悉认同。久之,法官中必生不思进取,敷衍了事等“大锅饭”病。笔者多年司法实践,感触颇深。如某中级法院二审民事判决,近2000字判决书中,错别字和不知其意之字达29处。当发出检察建议后,竟将卷内判决撕走,又附新打印判决!具有法学学士学位之法官尚且如此,其它法官真不敢想象。也许这仅是特例。司法正义,源自法官正义人格。如果判决书中有法理分析内容,法官个人学识、观点、方法充分跃然纸(判决书)上,为众人知悉,一方面,增加法官责任感和进取心,提高竞争意识,促使法官学术上虚心学习不断进取;工作上勤勤恳恳,每一案件皆悉听双方当事人意见,认准事实,寻准法源,使其所办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此即能展现法官独特办案风格,此风格,“就形式而言,为判决之结构及措辞;就内容言,为判决理由之做成,尤其是关于立法资料,学者见解之参酌,法律外因素之考虑以及推理论证过程等。……”[6]另一方面,可以建立正义、公平、理性之法官独立人格典范。这一点正是我国社会所急需和要树立而又缺乏者。如果判决中有法理分析,透过判决,可将名法官渊博法学思想,崇高敬业精神,博大人格魅力凸现出来,为法律工作者及公民所敬仰,为社会所肯定和力倡。因之,此高尚法官独立人格价值,乃社会之宝贵财富,法治盛世之显着标志,亦乃社会大众之万幸所在。然此独立人格价值之造就,基于:一、法官公平、正义及独立人格的培养。客观上,建立保障法官能独立之物质基础,与其职业成本相符之薪金(较其它职业成本为高,故高薪)。强化法官职业教育,建立严格资格考试,使法官有自觉提高自身品质紧迫感、自觉性。法官应清醒认识到,无公平独立之人格,便无法在法官阶层中生存。其二,整个司法制度之科学定位。我国已走过艰难法治历程,传统行政司法于一身之县衙作风,在一些党政领导中时有体现。理顺党与司法关系乃实现法官独立人格价值之关键。从理论上讲,未能或尚未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党的意志,不能左右司法行为。“在党的代表大会上,不能制定法律。”党的政策或者领导人讲话、要求等不能作为法院办案“政策”或“现实”依据。[7]党对法治之领导,应体现在立法领导和工作监督上。即只能将党的意志,经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之法律,然后领导全国人民并模范遵守法律。否则,“严格执法”演化成“根据形势需要”执法。[8]人民群众特别是全国人代会上,代表们对当前执法存在问题极为不满就说明这一点。党绝不能对法官检察官进行思想组织领导,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或有违法之处,党应通过党在人大中的党员代表提出质询案或罢免案